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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