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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负担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拆迁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致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有关生产经营的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进行的,应当组织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存入档案,以便被检查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不得收取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 经检验、检疫、检测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结束后五日内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