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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告知收费依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审查需要收费的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