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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年度审计报告;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资料; (九)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科学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建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和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