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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财政部门不得拨付预留的余额资金,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相关权证、资产移交及固定资产入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前稽察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凡不按要求申报项目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不得从事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苏政发〔1997〕138号文印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却不申报验收的项目; (二)验收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等问题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程或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