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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 (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 (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 (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