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