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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21号
【颁布时间】 2011-01-10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8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土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审核后,核定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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