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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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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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