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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第三十七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