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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盟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盟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盟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盟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盟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盟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盟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