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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盟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单位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二)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经盟财政局审核后,报盟行署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盟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盟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盟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盟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