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申报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由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抄送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申请条件的省级部门或单位,可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抄送省财政厅。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申报部门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申报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以绩效为导向的农业专项资金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对分配因素基本固定且可量化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积极推行因素法分配切块下达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十九条 种养大户、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有利于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扶持。 第二十条 要建立完善资金分配与预算执行进度挂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家或中介机构评审制度。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并统筹考虑项目区域布局和地区平衡等因素,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意见。省级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需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并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申报中央财政立项或省财政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分配给省级预算单位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原则上应纳入年初部门预算,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媒体、乡村公共场所、农民信箱、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系统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根据从紧、必需的原则,可按一定比例列支项目管理费,具体比例按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快农业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资金拨付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实施,并按规定使用农业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应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实行报账制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原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相关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 1.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因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3.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