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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扣减其相关农业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1.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3.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4.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5.其他影响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1. 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2.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3.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5.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专项资金和支出项目的绩效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分类或分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各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浙财农字〔2004〕10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