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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发[2011]5号
【颁布时间】 2011-01-14
【实施时间】 2011-0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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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九)担保机构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努力完善服务功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的科技型、成长型、出口创汇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担保机构根据其规模和业务量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十一)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二)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十三)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十四)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担保机构可依法开展联合担保、分担担保,促进异地间担保业务开展,分散担保风险。也可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提高担保工作效率。

  

  (十六)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十七)担保机构应建立准备金制度,按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十八)担保机构应加强资本金管理,要按照不低于注册资本10%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专户存入协作银行,用于担保机构清算时清偿债务;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其中,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进行上述投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建立债权人与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分担制度。

  

  (二十)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应当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十一)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全省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具体担保项目的决策,不得对担保机构指定具体担保业务。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协作

  

  (二十二)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甘肃银监局要会同省工信委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促进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可能放大担保资金使用规模,并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代偿损失责任分担比例,支持担保业发展。

  

  (二十三)金融机构要针对不同市场主体的特点和需求,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合理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

  

  (二十五)省工信委要会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担保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及时将评级结果纳入征信管理体系。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建立并规范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担保机构信用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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