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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沿线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确保我省国省道公路(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沿线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公路交通标志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的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龙门架、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志设施。 第五条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20米、省道15米、高速公路50米,高速公路匝道、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的控制用地。 第六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美化路容路貌、服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的原则,科学制订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规划,做到安全、协调、美观、规范,力求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县乡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机构负责,其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管理规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章 设置原则 第八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依法审批、严格管理、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九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交通标志管理权与经营权应当分开,管理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经营可委托或拍卖给公司负责。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载面图案及文字应当清晰、简明、易读,严禁使用与公路标志相混淆的色调和图案,不得影响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照明光源不得直射和侧射路面,不得设置霓虹灯,表面材料、喷漆不得造成行车眩目。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必须牢固、安全,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具有承受10级大风的强度,并满足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和妨碍交通安全,不得破坏公路原有设施,不得影响公路整体景观。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禁止设置跨路门架形式的非公路交通标志。为公路运输服务的加油站、停车场及其他指向类非公路交通标志,一律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单立柱式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公益性内容应当占一定比例,桥体式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商业性内容所占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十七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在设置期间必须在其正面右下角注明广告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准予设置审批编号,标志立柱漆灰白色。 第十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在没有标明商业广告画面前必须为公益广告画面,不得空白闲置。需标注招商内容的,字体和面积不得大于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占地手续和广告发布手续由设置者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设置公路沿线非公路交通标志,须经省交通运输厅批准,颁发《山西省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许可证》,并实行年审制度。 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未通过年审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非公路交通标志,不得转让,申请人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内容、式样、大小、朝向、高度和设置地点等。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全额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