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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5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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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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