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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5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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