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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总登记。 对符合土地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以外对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者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方式取得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持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下组织代表农民集体,持相邻各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 (二)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内各农民集体;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农民集体。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持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