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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颁布时间】 2011-01-16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2011)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因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继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

  (五)宗地分割或者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地复核验收。

  用地复核验收通过后,属于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用地复核验收成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

  (二)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原土地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办理;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农村空闲地或者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报经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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