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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实施征地工作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及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权利。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阻挠。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原规划划定自留就业留用地的,其位置、范围、面积等情况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收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土地被征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各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菜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征收鱼(虾)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三)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四)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的,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五)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七)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