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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01-24
【实施时间】 2011-0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7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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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单位为非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上级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授权文件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检验能力范围应覆盖申请产品所有单元和检验项目;

  (四)《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复印件;

  (五)《实验室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

  (六)申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证检验项目。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留推荐单位存档,一份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申请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申请书》中填写审查结论和意见,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依据《核查办法》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见附件2);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见附件3),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当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产品范围。

  

第四章 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被指定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指定范围内依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指定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检验、审核、检验报告出具和检验报告报送等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制度,严格制度实施,保证客观、公正和及时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档案保存时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项目的比对试验,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许可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审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不能复检的项目或产品除外),并说明理由。由审查组织单位选择其他许可证检验机构,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对企业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许可证检验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即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挂靠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许可证检验机构的变更申请材料审核确认,并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许可证检验机构有关信息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完成审查,并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等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经销;

  (四)以检验机构名义向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强制推销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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