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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八)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九)转包或分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工作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工作自查报告》,见附件5),并对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被指定未满一年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可在下一年度提交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审核汇总表》(见附件6)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年度工作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机构名称、挂靠单位名称、检验机构性质以及授权检验能力等变化情况; (二)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的监督评审情况; (三)检验机构管理、检验设备及其精度、人员配备等检验条件的保持与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项目参与比对试验情况; (五)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的产品、数量、收费情况; (六)处理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及投诉情况;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认证认可部门对检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许可证检验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和年度工作自查情况,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自指定之日起满5年的,需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其资质和检验能力进行审查后重新进行指定。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利用发证检验工作违反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年度自查不合格、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认其不能保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能力的或者不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暂停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一年。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暂停期满,由被暂停检验机构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恢复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专家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恢复其许可证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生产许可证工作自查报告》等文书以及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核查办法》,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该网站查询检验机构名单、承担检验任务的范围以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发布指定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检验范围,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请文书格式的通知》(全许办[2005]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请书 附件2: 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 附件3: 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 附件4: 工业产品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 附件5: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报告 附件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汇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