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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是指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应当对获证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三)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需要对实地核查组审查质量、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证后监管质量进行抽查的; (六)上级交办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验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验应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统一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列入监督抽查工作重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获证企业和产品质量状况,每年按要求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质量抽查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监督检验。特殊情况下,需增补抽样检查计划的,另行上报。 第三十条 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确需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企业名单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产品抽样检验。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回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