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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业证书注销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材料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国家级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其他情形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注销企业证书的建议报告书,一次一份,并加盖公章。 (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及电子文档(见附件4),一个企业一份。 (三)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注销登记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5)。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五)企业证书遗失和企业不知去向等原因无法提供证书原件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提交原因说明书面材料。 (六)其他需要书面说明的材料。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发证的产品,证书注销程序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附件2: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检查通知书 附件3: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 附件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附件5: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注销登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