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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使证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局),通过法定程序向审查合格企业颁发的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合法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重要工业产品的证明文件。 本规定不适用于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等三类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是生产许可证证书的管理部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统一管理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印制、发放工作。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书的式样、内容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分为正本、副本(式样见附件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需加盖发证部门公章,否则无效。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除底纹增加危险品字样,颜色采用蓝色以外,与其他证书一致。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应当详细说明获证产品的具体范围。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所属单位只持有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副本应当详细说明本单位获证产品的具体范围。 第六条 国家发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省级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本省简称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是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顺序使用,不得重复使用。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延续而换发或因损坏遗失补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对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条 证书内容应当与发证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内容一致。 第三章 证书的管理 第八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印刷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验收证书质量,并使用专门库房保管。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对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入出库及领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每年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汇报证书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领取空白证书,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套印本局公章,并使用专门库房保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对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入出库及领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报证书使用情况。 第十条 国家发证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打印,并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之日起5日内寄送有关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对证书进行登记,并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之日起10日内发放有关企业。 省级发证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打印,并于省局批准之日起10日内发放有关企业。 省局可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证书,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证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并依法使用。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上进行记载,内容包括变更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自查情况记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