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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01-24
【实施时间】 2011-0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7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获证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期满换证获得新证书同时,应当主动交回原证书正副本。

  

第五章 证书的变更、补领、更正及销毁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3)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确认盖章),证明应明确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

  当地公安部门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确认盖章)。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见附件4)原件一份;

  二、企业遗失声明原件一份。企业应在《中国质量报》或当地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发证日期及有效期;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发现生产许可证证书打印错误,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更正生产许可证证书申请。名称有误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见附件5)原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内容有误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原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国家发证的产品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将相关证书原件报送产品审查部,审查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需更正的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

  第二十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更正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上报的企业更正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更正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损坏、打印错误、期满换证、注销等无法使用或作废的证书,省局要妥善保管,定期上交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见附件6)。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式样

  附件2: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式样

  附件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附件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

  附件5: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

  附件6:生产许可证销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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