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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时间】 2010-12-31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7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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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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