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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