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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府令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2011年1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编制、住建、公安、城管、交通、教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抚恤优待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优抚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抚恤优待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九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年长者。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放。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 ;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 ;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 ;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