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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孤儿保障工作作出了全面规定。为认真落实《意见》精神,全面提高孤儿保障工作水平,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强化孤儿养育保障 (一)明确孤儿监护责任 民政部门在认定孤儿身份的同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监护人;孤儿监护人应依法承担孤儿监护责任,保护孤儿合法权益。 (二)提高孤儿最低养育标准 提高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机构供养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从现行的每人每月690元提高到1400元(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和医疗康复费及水电费,不含大病救助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提高城乡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城市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510元(含低保金)提高到每人每月1100元(含低保金);农村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270元(含低保金)提高到每人每月1100元(含低保金)。城乡散居孤儿养育经费按低保金渠道发放,其中超出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由市、区(市)财政按1:1比例负担。 (三)推动机构内养育的孤儿家庭寄养 继续完善家庭寄养政策,大力发展家庭寄养。总结近年来家庭寄养的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孤儿家庭寄养新模式,推进亲情化养育,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四)建立养育标准的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意见》中“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要求,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适时提出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增长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按照动态管理原则,孤儿被依法收养的、孤儿年满18周岁不再继续接受教育的、孤儿就业的,停止政府保障。 二、加强孤儿医疗保障 机构内孤儿纳入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孤儿住院和大病门诊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城乡散居孤儿纳入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孤儿的参保(合)费用通过现行城乡医疗救助渠道予以缴纳;孤儿的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在救助上给予重点倾斜。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 在幼儿园就读的孤儿,免缴托幼费和伙食费;在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孤儿,免缴课本费、作业本费、校服费和学杂费,并给予助学金,寄宿生孤儿免缴餐费和住宿费。 在市属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享受国家助学金最高档(每人每年4000元)。考入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孤儿的入学费用,散居孤儿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担;机构内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负担。 孤儿接受教育期间,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继续对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符合救助条件的,优先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四、完善孤儿就业保障 对符合就业困难认定条件的成年孤儿,纳入困难群体就业认定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免费提供职业介绍,需参加就业培训的,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需贷款自主创业的,要按政策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孤儿就业困难的,优先给予就业指导和就业帮扶。对就业困难的残疾孤儿,民政部门确定定量指标,由福利企业安排就业。 五、推进孤儿住房保障 机构内养育的残疾孤儿成年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政府优先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城乡散居孤儿,其父母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孤儿监护人对其继承的房产进行公证,保护其财产不受侵犯。 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由镇政府和村(居)委会优先安排宅基地建房,并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给予资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