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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令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