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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县(市)区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县(市)区政府总值班制度。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并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档案。 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另行授权(委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以下简称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三)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四)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和水产养殖发生的事故,由海洋渔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五)农业机械在停放、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六)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成立事故调查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组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意见分歧做出决策等。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监察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对事故中涉嫌违纪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提出建议,督促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公安部门及其派出人员: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人员伤亡原因,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其他参与事故调查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应按各自职责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密切配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调查。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应相对固定,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