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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