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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颁布时间】 2011-02-09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0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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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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