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