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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不得决定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范围和周期。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除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外,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实施的一般性行政检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政府的相同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上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工作部门中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定期检验的,法律、法规对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四十三条 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禁止行政机关利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托或者代行其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九章 行政给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为,包括救助、援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前,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拟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申请人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但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消除后,作出给付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给付决定的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确认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适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