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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遵循平等对待和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由实施机关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拟获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获奖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十一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的,按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责令履行行政裁量行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决定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决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 第五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原则的; (四)未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条 撤销行政裁量行为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裁量行为部分被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裁量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该行政裁量行为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行政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