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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颁布时间】 2011-01-14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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