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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