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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