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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