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