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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