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工商部门:各地工商(分)局对流入已婚育龄人口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持《婚育证明》的通知其办理相应证件,同时及时填写《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信息互通表》,每季度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 3.卫生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餐饮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时,应当查验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持《婚育证明》的通知其办理相应证件。 4.建设部门:(1)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外来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2)对施工单位招用的零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通知其办理相应证件。 (五)相关制度及操作规范。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制度。 (1)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在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进行首次登记,同时查验《婚育证明》。 (2)对未婚成年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后登记作为一般服务和管理对象。 (3)对流入已婚育龄妇女作为重点服务和管理对象,《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及时登记和变更相关信息。 (4)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2.查验《婚育证明》操作规范。 (1)向受检持证人出示工作证件。查验《婚育证明》过程要热情、礼貌。 (2)对《婚育证明》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要求已婚育龄妇女持证人到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孕情、节育情况等检查,并可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3)对经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加盖查验记录专用章,并将《婚育证明》和有关证件及时交回持证人。 (4)有下列情况的,查验部门应通过国家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与核发《婚育证明》的单位交换信息,进一步核实有疑义的内容: ①《婚育证明》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姓名与所持的身份证不相符的; ②《婚育证明》有涂改的; ③ 假、伪《婚育证明》的; ④《婚育证明》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⑤《婚育证明》已过期失效的。 (5)凡持《婚育证明》者有下列情况的,查验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对相应栏目进行补正,并记录备案: ① 持证人在领取《婚育证明》后生育的; ② 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落实结扎、上环等节育措施的; ③ 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制度。 总的要求是:以现居住地为主,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3)积极开展生殖保健检诊和咨询服务,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4)县、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子女的,应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①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② 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③《婚育证明》; ④《计划生育证》(拟再生育的夫妻必须提供)。 经审核,符合法定生育子女条件的,为其提供孕产期保健、优生优育服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动员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1)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和协调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健康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