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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颁布时间】 2011-01-21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分级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应当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洗浴及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成本应当包含空调费、茶位费、餐具消毒费、座位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经营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费。

  

  服务对象自带酒水、饮料等,不得以开瓶费、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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