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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八)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销售商品的; (九)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