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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和《关于发布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人口委[2004]1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区(县)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一)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将本区(县)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通过财政年报向市财政局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三)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区(县)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1990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 4.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 (二)现丧偶或者离婚的农业人员,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三)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夫妻,如果本市一方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本市一方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男已超过60周岁或者女已超过55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本市开始执行时(2004年)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区(县)财政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编制、执行和核算。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上年度专项资金结余,结合当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在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区(县)财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建议数时,报送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奖励扶助金每年发放一次,区(县)财政根据批准的预算,由国库通过金融机构代理支付。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区(县)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列入“一般公共服务”类级科目、“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款级科目、“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级科目核算。 第九条 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