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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县)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抵顶以后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区(县)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