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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五)评价机构简介; 上述资料一旦发生变化,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资料报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告知性备案。所有在我省告知性备案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每月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安全生产评价业绩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工作总结。 第四十三条 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活动的本省以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定期向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同时,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