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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 (一)因社会发展需要,原规范性文件无存在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原规范性文件丧失合法性的; (四) 规范性文件提请备案后,被省政府决定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或执行的处室应当每隔2年对负责起草或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于当年12月份提出修订、废止或其他意见经委分管领导审核后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委门户网站上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